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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函-3/30
1.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098300078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生效
一、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不得以購物佣金或自費行程彌補團費:
(一)行程: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趲趕行程或影響旅遊品質;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住宿:應為觀光旅館或適合接待國際旅客之合法旅館或民宿,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
(三)餐食: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利事業登記、符合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四)交通工具:應為合法營業用車,車齡(以出廠日期為準)須為七年以內,並得有檢驗等參考標準。車輛不得超載、駕駛行駛不得超時。
(五)購物點:
1. 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核發認證標章之旅行購物保障商店,所安排購物點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鹿茸、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核准之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 不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物品之貨價與品質應相當。
(六)參觀點:應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
(七)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二、 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違反本注意事項,依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違規一次,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停止其執行該接待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該接待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該接待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執行該接待業務一年。

2. 接待陸客團品質 觀光局有信心嚴格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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